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4034,1998112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十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四二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十年;

又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㈠、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

卷查被害人楊文學於警訊中指稱:「……案發時林勝賢、甲○○走進我的茶行,……過了十幾分鐘後,林勝賢就把我叫到廚房去,林勝賢說他現在在跑路(通緝)需要生活費,要我拿些錢給他,我拿了新台幣(下同)四千元給他,他嫌太少,就把錢丟在地上,我撿起來,我就到前面客廳泡茶,林勝賢也跟著出來,過了五分鐘左右,林勝賢又把我叫進廚房,然後就說,先拿三萬元給我,我告訴林勝賢,我沒有三萬元,後來林勝賢看到我手上戴錶,要我給他,我拿給他,林勝賢看了一下,說不要,然後林勝賢看我不拿錢出來,就叫甲○○拿傢伙出來,甲○○就從腰帶拿出一把槍出來,來嚇我,林勝賢看我不為所動,又叫甲○○去拿了一把西瓜刀出來,我朋友看到這種情形,怕我會遭到傷害,就把我手中四千元塞進林勝賢口袋,要他快走,林勝賢把錢丟在地上,我朋友又撿起來,又塞進林勝賢的口袋,然後林勝賢、甲○○二人才走」(見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偵查卷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楊文學調查筆錄)。

依上開供述,被害人楊文學似未因上訴人等之脅迫行為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審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詳細調查,遽認「致使楊文學恐遭不測,無法抗拒遂將身上僅有之四千元塞進林勝賢褲袋內」,而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難謂適法。

㈡、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擄人勒贖犯行,辯謂:係林勝賢說許李玲(許秋淵之妻)欠楊文學錢,為前往替楊文學要債云云,並請求傳訊證人姜順棠以證明其事(見原審卷第三十頁),徵之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復明確主張:「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六、七時許,上訴人至姜順棠住處欲騎回稍早借予姜某使用之機車,兩人在屋外談話之餘,適巧林勝賢正好搭乘計程車經過該處,林勝賢遂要求司機停車,下車前來面邀上訴人同去許秋淵夫妻住處,向其催討欠楊文學三百萬元之買賣土地欠款,當時姜順棠在場亦有耳聞」云云,實情如何﹖應有傳訊姜順棠加以調查之必要,以昭折服。

㈢、上訴人始終供稱向許秋淵勒贖之電話不是伊打的,電話都是林勝賢打的,乃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其間林勝賢、甲○○二人幾度來電洽詢贖金是否準備完畢,許秋淵皆答以籌款不易稍欠部分現金支應,惟每遭林勝賢、甲○○二人辱罵」,其事實之認定顯與卷內資料不符,亦有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原判決其餘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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