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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證人李曉梅於警偵訊中及第一審法院之證詞。
且說明上訴人甲○○向不詳姓名者販入安非他命後,復連續販賣予李曉梅,其有營利意圖,甚為明確,上訴人辯稱係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李曉梅,及李曉梅嗣後附和上訴人之詞,分別係卸責及迴護上訴人之語,不足採信,綦詳。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未說明憑以認定上訴人販賣予李曉梅之物品即係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證據,亦未說明上訴人遭查扣之四小包物品之成份,遽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罪刑,即屬率斷。
㈡證人李曉梅雖於警偵訊中及第一審法院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然其於原審已明確供稱:「上訴人是免費提供安非他命給我吸食,並無販賣安非他命給我吸食之情事」,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不採,顯有違刑事訴訟法之採證原則云云。
然查:㈠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
原審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認證人李曉梅於警偵訊中及第一審法院之證言為可採,其嗣後所為證言係屬迴護上訴人之語,不足採信,核屬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其判斷有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㈡原判決已於理由一內說明:「李曉梅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免刑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李曉梅因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施用,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該醫院八十七年三月六日高市凱醫檢字第八一五九號檢驗成績書附卷可憑,原判決前揭理由顯已涵蓋說明李曉梅向上訴人購買施用者係安非他命無訛,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未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尚有誤會。
又原判決既未以扣案之四小包安非他命為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證據,上訴意旨為此爭執,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
依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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