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4038,1998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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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第一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判處上訴人甲○○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褫奪公權三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並無圖利之意思及夾帶之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上訴人並未全盤吐實,難謂已於偵查中自白,自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既非無證據憑空認定犯罪事實,且其所為證據憑信力之判斷,究有違反何項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徒以伊自承帶FM2管制藥品入監予他人,已符合自白犯罪之構成要件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殊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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