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4040,1998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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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歐宇倫律師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公共危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與李玉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分手後心有不甘,時有騷擾李玉珠之舉,竟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街九號三樓之十即李玉珠胞姐住處門口,以潑灑汽油並點火引燃之方式,擬放火燒燬該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旋即離去,嗣因李玉珠及時以水撲滅而未遂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上訴人有以潑灑汽油並點火引燃之方式,放火燒燬李玉珠胞姐住宅之故意及行為等情,然對於上訴人點火引燃該住宅何處、燃及何處等重要事項,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僅記載「門口」,自不足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依據,於法已有未合。

㈡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否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查上訴人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之犯行,並辯稱伊未潑汽油,祇燒冥紙云云(見一審卷第七十八頁)。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潑灑之液體為汽油,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於理由欄並未載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公共危險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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