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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
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之判決,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其認定之事實並說明所憑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稱其不知該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辯解,亦已於理由內詳加指駁。
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判決論斷,具體指摘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仍執陳詞,謂系爭玩具手槍與其他玩具手槍共七支,係上訴人向桃園縣蘆竹鄉南崁流動夜市叢聖書店老闆陳家全購得,陳某表示其為供觀賞及娛樂把玩用,上訴人不知其有殺傷力云云,僅為單純事實爭辯,無證據以認原判決具有違背法令之形式,又實體上事實認定,非本院法律審之職權,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陳家全對質,亦非合法。
是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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