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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周方森律師
右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號、二六九五號,八十年度少連偵字第九十四號、九十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走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發回更審部分: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走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原判決所認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六月十九日,著令船長林○威(判刑確定)駕駛蘇澳籍○○○○○號漁船,直航至大陸地區福建省三沙港之行為,違反行為時有效之動員時期船舶管制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應依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論處,雖該辦法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廢止,仍係事實變更,無阻於該罪之成立。
惟查此種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行為,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公布施行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亦有處罰規定。
自屬於法律變更,應予比較適用,原判決逕依行為時法論處,非無可議。
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自大陸走私干貝一百六十包,重九百六十公斤,另自越南胡志明市購入干貝四十包共二百八十公斤(應共重一千二百四十公斤)等情。
理由叁卻謂走私物品干貝一百六十包,重九百二十公斤(原判決第十一頁末行),已相齟齬。
事實既認干貝二百包,經上訴人調包一百五十九包(此部分判刑確定),餘四十一包(每包重六公斤)。
理由內卻稱該四十一包之干貝為走私物品,屬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予沒收,而認此部分干貝為三百公斤,無論依每包六公斤或七公斤計算,均不脗合,自屬判決理由矛盾。
詳情如何,仍應調查審認。
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因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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