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文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更㈠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林月色於警訊時證稱:「……當時我乘坐我哥哥甲○○所騎之重機車(車)號000-0000,當車至現場時,我突然覺得有股冷風吹向我,所以將眼睛閉上,當睜開眼時,我發現機車前方車道上有一個東西,但我不知道是人,我哥哥可能閃避不及,壓到此人的脚,致跌倒受傷」、「因當時現場有大量玻璃碎片,我想可能是有某車輛先撞上此無名屍,而我哥哥路過車禍現場,因閃避不及,所以才壓到此人的脚」(見相驗卷三頁正背面),於偵查中檢察官訊以「你是本件車禍之目擊者﹖」答稱:「是的,我哥哥甲○○最後撞到死者。」
檢察官再訊以「你哥哥撞到死者之前,死者是否已倒在該地﹖」答稱:「是的,因為死者身上所受的傷,大部分都不是我哥哥撞擊所造成的」(見相驗卷十三頁正背面),綜合林月色之證詞以觀,顯係謂被害人呂理全先被他車撞倒於案發地點,事後再為上訴人騎機車經過時壓到脚部。
乃原判決理由竟僅擷取林月色部分證詞,謂林月色於警訊已供稱:「當時我乘坐我哥哥甲○○所騎重機車(車號000-0000),當車至現場時,我突然覺得有股冷風吹向我,所以將眼睛閉上,當睜開眼睛時,我發現機車前方,車道上有一個東西,但我不知道是人,我哥哥可能閃避不及壓到此人。」
等語(見相驗卷三頁正背面)。
於偵查中,林月色仍供稱:「(你是本件車禍之目擊者﹖)是的,我哥哥甲○○最後撞到死者。」
(見相驗卷十三頁正面)。
作為認定被害人係於行進中為上訴人撞及受傷死亡之論據,其採用之證據,顯與卷存資料不符,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定被害人係被上訴人騎機車撞傷死亡,然對卷附被害人之驗斷書「生前病狀及病因」欄所載「不是一輛車所為」(見相驗卷二十二頁),何以不足採,未見說明,殊屬理由不備。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原判決理由既採用證人潘慧民於偵查中供稱:那天約凌晨一點半時,我剛從店裡出來,看到有一個人騎機車滑倒,另外死者倒在路中央,機車騎士倒在機車旁。
當時機車是由南崁往市區,背對我們公司大門,機車是在我們公司右邊,死者躺在兩個快車道中央。」
等語(見偵查卷十一頁背面、十二頁),資為認定被害人非被他車所撞,而係為上訴人騎機車所撞之依據。
則被害人當時是否有不依規定,自進入快車道,而為上訴人騎機車撞及情形﹖上訴人行為,有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恝置不論,亦有可議。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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