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4053,1998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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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一、八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須所運送者為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始構成犯罪,則是否為該條項所指之走私物品,自應於事實欄內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

又酒類是否為大陸酒,非經專賣機關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或其他專家鑑定,不足以資識別。

而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所明定。

卷查本件上訴人運送之酒類,曾經送請臺灣省菸酒公賣局酒類試驗所檢驗(見偵字第八一八號卷第九頁),自應依其檢驗結果為認定之依據,如認其檢驗結果尚有疑點,亦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或向該所詳細查明該散裝酒類是否確為大陸酒,始為正辦。

乃原審就該檢驗結果,恝置不論,竟以查獲之警員黃敏峰所證依其酒味經判斷是屬大陸酒等語,為認定上訴人所運送者為大陸酒之依據。

查證人黃敏峰僅為查獲本案之警員,並非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酒類專家,原審依其上開證言為認定是否大陸酒之依據,顯然係以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為證據,自非適法。

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已判決確定之李衍忠駕駛長順發漁船出海,在新竹外海受不詳名稱之大陸漁船委託接載一百八十桶之散裝大陸酒,擬運送至澎佳嶼外海交給綽號「牛頭」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情,於理由內亦說明上訴人、李衍忠與綽號「牛頭」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五、六行),惟並未敘明其認定綽號「牛頭」者確有其人,且與上訴人有如何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及所憑之依據,亦有未合。

以上或為上訴理由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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