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4057,1998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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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八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九年間設立雷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雷發公司),因自己之支票退票,乃以其岳父左新原為公司之負責人,但實際上由其自己經營。

其後於八十一年間,明知張渝申並非而且不擬擔任雷發公司之負責人,竟基於概括犯意,以張渝申於八十年五月二十日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店偽造「張渝申」印章一枚,及以「張渝申」為負責人之「雷發公司」發票章各一枚,蓋用於「雷發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雷發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偽為左新原資本額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萬元轉讓予張渝申承受,並委託不知情之葉慧玉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為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使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發給張渝申為公司董事長之公司執照,再於「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偽造張渝申印文一枚,連同前揭公司章程等文件,持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申領統一發票,亦使該處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營利事業稅籍登記通報資料卡上,據以核發統一發票予雷發公司,並由雷發公司不知情之楊姓成年人蓋用偽造之前揭張渝申為負責人之統一發票章一枚,領取統一發票,均足生損害於張渝申及主管機關於公司登記與稅籍管理之正確性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判決,論處其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前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證人葉慧玉於原審證稱:「雷發公司他們是一集團,股東變來變去,開了幾家公司,做猪肉出口及電腦買賣,製造一些虛列之業績,主要目的向銀行貸款,張渝申名下有幾家公司」,並對所問:「張渝申也是他們集團之一﹖」供證:「應是的,因為我收記帳費,他們曾開張渝申之票給我,以前我到甲○○公司有看到張渝申,聽說他們人頭股東辦理變更登記擺不平」、「胡(瑞章)與邱(輝星)一起做生意。

張渝申英文較好,其在那地方上班作業務,那地點他們掛了幾十家公司行號,不知道是代表何家公司。

張渝申是當了那家公司負責人我忘了,但如果當負責人,是經過他同意,因為他們常在一起開會,負責人變來變去,以便向銀行貸款,張渝申曾替他們公司拿資料給我辦理。」

(見上訴字卷第六一頁、第六二頁)。

倘上引供述無誤,則張渝申平日與甲○○在一起,擔任公司負責人既係經其同意,自係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攸關上訴人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與否,自應予以審酌,然原判決恝置不理,即難謂合。

㈡、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聲請向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下稱彰銀民生分行)函調張渝申(帳號00-00000-0-00)於八十一年一月至六月所簽發支票之影本及申請開戶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查明張渝申擔任雷發公司負責人支付給葉慧玉收帳費之情形,並查明張渝申向銀行申請開戶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與本件雷發公司申請登記為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是否相同,以確定張渝申登記為雷發公司之負責人,係經其同意(見上訴字卷第七三頁),原審認有調查之必要,乃向彰銀民生分行調取資料(見上訴卷第七四頁),但對於張渝申擔任雷發公司負責人期間是否簽發彰銀民生分行之支票給葉慧玉﹖開戶資料中是否有國民身分證影本與變更公司登記所用之張渝申國民身分證影本相同﹖均未調查清楚,遽行判決,尚嫌速斷。

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委託不知情之葉慧玉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為變更負責人之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係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

惟公務員究竟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為如何之記載﹖原判決未予明白認定在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復未說明憑何認定承辦之公務員已登載在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登記事項卡係由申請人於申請時一併提出,又雷發公司僅一位董事未設董事長),自與科刑判決書應詳加認定事實並敍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之法定程式不符。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併予發回,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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