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4058,1998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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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第一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交通部北區電信局新莊分局(現已改制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分公司新莊營運處,下稱:新莊營運處)線路中心第四股股長,負責新莊營運處二重機房測量台暨障礙台各項業務之監督及管理,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一月間止,於其辦公處所之二重機房內,自測量台之總配線架上,將裝設在省立台北醫院大樓一樓0000000號公用電話(公用電話代號0000000-0)之線路跳接至其辦公處所之公務電話使用,供其私自與中南部及台北親友連絡使用,而直接圖得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九百十三元之利益。

因認被告涉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云云。

但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乃撤銷第一審論處其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之證據力如何,法院固有自由判斷之權,惟判斷證據力如與經驗法則有違,即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被告雖辯稱:伊辦公處所離台灣省立台北醫院甚近,乃利用前往醫院提款及陪伴家人就診之便打0000000公用電話問候年邁體衰雙親,因該公用電話所在位置人少,較安靜,乃予利用,伊均係自費使用該公用電話,並無跳接線路之情事云云。

惟被告自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止,使用裝置於省立台北醫院內之0000000號公用電話之號碼,與高雄縣、市、屏東縣、台中市之親戚等,通話次數達二萬四千九百十三次,使用時間為上班時間內之上、下午時分,而由醫院側門至被告工作地點之原交通部北區電信局新莊分局線路中心二重機房測量台辦公室約有二百公尺,徒步需時五分鐘,騎機車約需三分鐘(見一審卷第六二頁背面勘驗筆錄),依經驗法則,以被告為電信局上班之人員,實無可能經常遠至相當距離之省立台北醫院打0000000號公用電話達二萬餘次之理。

原判決遽以被告之工作處所內,不可能私接0000000號之公用電話打長途電話,認為二萬餘次之通話係至省立台北醫院之電話亭打出,難謂於經驗法則無違。

㈡、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基隆營運處線路工程室工程師兼新莊營運處線路中心主任陳景相證稱:將0000000號公用電話線路經由跳接接到被告辦公室內公務電話上來使用,理論上是可以的(見一審卷第三七頁、二審卷第六六頁背面),但此項跳接有造成串線(即兩支電話不通)可能云云。

然此之「串線」情事發生,在技術上只要在總配線架上(見原審卷第八十頁、第八二頁),所置試驗彈器插入他物造成閉路(即隔掉自己原電話)即可,此時電腦上因線路遭阻隔而沒有電腦紀錄留存,也不必將被告辦公室電話門號做變更手續,且原門號亦不致被切斷,此僅是暫時隔開,不必將連接線剪斷,甚至只須用一般勾子勾住線路,不用時拿掉勾子立即恢復正常通話,此為一般電信業者週知之操作原理。

原審審理中僅就依正常程序跳接兩條線路之作業程序調查,認為時間耗費甚長,非被告能力所及,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卻未就一般簡易操作程序之可能性,詳為調查。

參以被告在系爭公用電話故障待修期間,仍能打該公用電話,業據證人即同公司線路中心三股技術佐吳春鴻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五十八至第六十頁,一審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足見被告確有將自己辦公室公務電話跳接使用系爭公用電話線路可能。

原判決就上開技術性之證據未依職權調查,且未在判決內載明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理由,應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未善盡調查能事,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被告擔任線路中心第四股股長職務,負責新莊營運處二重機房測量台暨障礙台各項業務之監督與管理,則其對機房線路之配置查詢作業程序應極熟識。

又被告擔任現職前,有無在其他電信機關擔任機房線路配置作業業務﹖是否對總配線架上垂直線、平行線之線路位置之配置業務有所熟悉﹖有無隨時可以進入本件機房內遂行跳接系爭線路之機會,機房管制人員進出措施如何﹖原審並未依職權向被告所屬機關查詢其以往人事資料,遽予採信被告所辯無能力擅行跳接系爭公用電話線路情事,亦嫌速斷。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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