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4059,1998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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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七年九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罪經原審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二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至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與少年呂○叡(○○○年○月○○○日生,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強劫並強姦婦女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上午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之○○○超商附近,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衝撞陳姓被害人(年籍等項均詳卷,下稱陳女),致陳女胸、腹部挫傷,疼痛等傷害。

二人即佯以送醫救治為由,將被害人強行拉進車內,由呂○叡駕車駛離現場。

迨車行至高雄市○○○地區時,乘被害人無法抗拒之際,強劫陳女隨身攜帶之皮包〔內有工作證一張、提款卡二張、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甲○○見陳女頗具姿色,基於強劫強姦之結合犯意撕扯被害人之上衣、裙子,經被害人苦苦哀求始暫停,甲○○復強劫被害人之珍珠項鍊一條,並於劫取被害人手上之鑽石戒子時,因無法取下,竟稱要切斷被害人之手指,致其心生畏懼,無法抗拒而交付戒子。

甲○○復向陳女恫稱:所劫得財物不足,除非交付更多金錢,否則將予強姦;

被害人迫不得已,乃以公用電話向其友人情商借用五萬元應急,因甲○○認被害人曾向友人示警求援,又強拉被害人上車,由呂○叡駕車駛至高雄市○○○附近○○路與○○路口空地,由呂○叡在駕駛座把風,而由甲○○在後車座利用陳女被小客車衝撞腰部因傷無法使力抗拒之際,強姦陳姓被害人得逞,始將其釋放。

甲○○與呂○叡復共同於同年月十一日晚間,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叡,跟蹤騎乘車牌號碼00○--○○○號輕型機車之陳○玲(與本判決書前所稱陳女非同一人);

迨同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甲○○尾隨至高雄市○○區○○路與○○路口時,即故意駕車自後方追撞陳○玲騎乘之機車,俟陳○玲倒地,所攜帶之背包掉落地上,而腿部遭機車壓住,無法抗拒之狀態,甲○○立即下車並開啟後車門,陳○玲因隻身驟遭衝撞倒地,恐遭二名歹徒挾持,乃驚慌逃離現場,甲○○遂劫取上開背包(內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及現款七百元)後逃逸。

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在高雄市○○區○○○路○○○號○○○賓館,因甲○○另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遭通緝而為警查獲,其強劫所得之現款均已花用淨盡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強劫而強姦累犯罪(死)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陳女於被強劫財物後,原未報案,警察機關亦不知陳女被害之情節,據承辦本案之警員吳○智供證:「早先我就有聽聞被告(甲○○)製造假車禍真搶劫事而注意他,後來又聽到線民報稱被告作案後曾向人說;

『好湊巧,其作案對象是附近醫院護士,因所搶皮包內有工作證』,我聽到後,拿被告口卡及相片至該醫院去訊問」(見上重更㈠卷第六一頁背面),而陳女在警訊及第一審少年法庭調查時,均指稱:僅被劫走皮包(內有現金三千元,提款卡二張)、珍珠項鍊一條、鑽石戒指一只(見新興分局卷第四頁、一審重訴字卷第四二頁),並未言及有被劫取工作證一紙。

本院前次發回更審指示應調查陳女被劫取若干財物,經發回更審後,陳女雖陳供稱:「我皮包是背包,都無取回,內有工作證沒有錯」(見上重更㈠卷第三七頁正面),而認為工作證亦被搶,但陳女之供述前後不一,且未起出工作證,究竟陳女服務之○○醫院是否發有工作證,上訴人是否因看到陳女之工作證而向他人聲稱強劫強姦○○醫院之護士﹖自有詳加查明之必要,上訴人於原審亦聲請向○○醫院調查該院對服務之人員是否發給服務之工作證,陳女有否領取,是否於被搶後申請補發(見上更㈠卷第四一頁背面、第四二頁),原審認有調查之必要,而向○○醫院函查(見上重訴卷第一三四頁),竟未據函覆,則該部分之事實自未調查清楚。

又第一審法院上訴人之辯護人主張,陳女於第一審少年法庭審理時,並無法清楚地指認上訴人,對訊問是否在法庭之上訴人強姦你。

答稱:「好像不像」(見重訴字卷第二三頁),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提出之辯護意旨狀內載:「上訴人並一再要求向原審少年法庭調閱八十五年度少調字第五二八號及審理卷當庭庭訊錄音帶,以供核對(見鈞院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六號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聲請調查證據狀),用以確認被害人之指認過程,以免造成不可挽回之冤獄」(見上重更㈠卷第七五頁正面),原判決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殊嫌疏漏。

㈡、據陳女供稱,其所以在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上午二時許,在高雄市○○路○○○超商附近被搶,係因住在附近之○○路○○○號,離○○○超商較近,而在路上行走時被搶(見上重訴卷第一三一頁),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聲請調查證據狀略稱:「惟經實地查看○○路○○○超商附近房屋門牌,並無發現○○○號門牌,詳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提起第三審上訴理由所附現場圖說明(附第三審案卷)。

為慎重計,請函○○區戶政事務所查詢○○路有無門牌○○○號房屋,是否有人居住,並調閱其居住戶籍資料,查對告訴人所供是否屬實。」

(見上重更㈠卷第四一頁背面)。

倘如確無此門牌,陳女是否可能住宿於○○路○○○號﹖其供述之真實性如何,非無可疑。

原判決就該辯護人之聲請調查恝置不理,案關重典,自不足以昭折服。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於其他關於強劫陳○玲財物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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