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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母王陳春來、妹王秀梅十餘年來,同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三十九巷口信義公園旁擺設攤販維生,上訴人之攤位賣麵,王秀梅之攤位賣油炸類食物,二者相隔二個攤拉。
民國八十年三月十五日晚上十時許,被害人呂源藏赴王秀梅之攤位飲酒消費,酒後大聲喧嘩,上訴人認呂源藏酒後擾亂其與王秀梅攤位營業,竟憤而夥同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以不明鈍器擊傷呂源藏頭部,並以拳、腳擊踢呂某腹部成傷。
呂源藏被毆受傷後自行返家,因左眼部五×三公分皮下瘀血,眼結膜溢出血,右側後頭部有約三‧○×五‧五公分呈橢圓形之皮下出血傷,左側上側腹部有十六×十五公分皮下瘀血,約卵面大腹壁出血傷,傷及脾臟被膜及脾門內一‧○×○‧二公分之裂傷,腹腔內出血約一百西西,下腹部及右鼠蹊部有約卵面大之皮下出血傷,傷及迴腸並大腸破裂出血、腸糞內容物溢出於腹腔內而呈發膿發炎,腸管腹膜粘狀態,並引起大小腸之黑紅色鼓脹鬱溢血,心及肝鬱溢血,心血黑紅色流動性及肺鬱溢血浮腫等敗血狀態,於同(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因腹脹疼痛送醫急救,終因腹部外傷引起脾、腸等破裂出血,糞腸液溢出引起腹膜炎、敗血症,於同(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分許不治死亡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時指認呂源藏國民身分證照片後,供認於前揭時地毆擊呂源藏倒地不諱,檢察官於第一次偵查中及八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與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偵訊時,猶供承屬實,復有證人呂添財、呂添丁、黃惠平、徐德猛、王文華、呂素雲等人之證言可資佐證;
而呂源藏確受有上揭之傷害致死,依法醫學上之判斷,係以拳擊及足踢或足踏所造成,右側頭部並有鈍擊傷,均屬他為,已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檢驗員相驗並解剖屍體鑑驗並訛,有制作之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解剖筆錄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書在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雖於事後翻異前供,否認有上揭毆傷呂源藏致死之犯行,於八十年五月十三日檢察官偵訊時,辯稱:伊係於八十年三月八日晚上,在三重市信義公園門口毆打呂源藏,同年月十五日晚上,伊未毆打呂源藏等語,嗣於第一審及原審迭次審理時,改謂:伊係於八十年三月九日見證人陳錦造在伊妹王秀梅攤位喧鬧,乃過去勸拉陳錦造勿再無理取鬧,並打陳錦造頭部二下,陳錦造竟躺在路上,影響交通,又與路人發生爭執,遭路人毆打,而未發生死亡結果,同年月十五日晚上,伊未曾見到呂源藏,以前供認毆打呂源藏,係誤會陳錦造為呂源藏所致云云。
然以上訴人苟係於八十年三月九日與陳錦造發生爭執,而非於同年月十五日與呂源藏發生爭執並加以毆打,則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警訊時,事隔未久,記憶猶新,殊不可能誤供係於同年月十五日毆打呂源藏;
況證人呂添財供證:呂源藏於生前表示,係在三重市○○○○○路信義公園羊肉爐對面,遭高瘦皮膚白皙之麵攤老闆,夥同不詳姓名之人共同毆打;
證人呂添丁證稱:呂源藏係八十年三月十五日晚上十二時左右返家,翌日發現其左眼瘀血、鼻孔流血、身體不適,呂源藏係在三重市信義公園被打;
證人呂素雲亦供證:呂源藏生前聲稱係在三重市信義公園被打,不是正義公園;
證人黃惠平復證實上訴人之攤位對面確有一家台南府城小吃店在賣羊肉爐;
上訴人供承:伊身高為一百六十六公分,當時體重約六十五公斤,在三重市信義公園賣擔仔麵,與伊妹所賣油炸食物攤位相隔僅二個攤位;
原審當庭勘驗上訴人確屬高瘦皮膚白皙之特徵,而三重市信義公園係在三重市○○○路○段,正義公園則在同路尾段,二者相隔甚遠;
從而上訴人辯謂:呂源藏應係另在正義公園發生,與伊無關等語,應非可採。
上訴人委係於八十年三月十五日晚上,在三重市信義公園其麵攤前毆打呂源藏。
又上訴人最初係坦承於八十年三月十五日毆打呂源藏,其後改稱係同年月八日毆打呂源藏,繼而再改辯係同年月九日毆打陳錦造,前後數度翻供,殊不一致;
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陳錦造雖在第一審審理中供證:曾在三重市○○○路吃鹹粿時,因未付錢,與人爭吵被打,惟不記得是那一年;
但在原審更審前調查時,改稱:係於八十年三月間某日在上訴人之妹攤位吃東西,未付錢,被人毆打,事後被詢問何以未被打死各等語,前後供述不一;
顯乃卸責與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負責調查本案之警員徐德猛、王文華復均供證:八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至現場查訪,附近攤販表示,上個星期五,即同年月十五日晚上,麵攤老闆即上訴人有毆打一老人,制作上訴人之警訊筆錄時,確曾提供呂源藏照片供上訴人指認,上訴人在自由意識下,供認於同月十五日有毆打呂源藏無誤;
上訴人雖曾供稱:伊打呂源藏二拳後,復有二路人因見呂源藏倒地擋道,再加以毆打等語,但苟係開車或乘機車之路人,與呂源藏既無仇恨,又未有爭執,依常情判斷,殊不可能重毆呂源藏致死,上訴人復迄未能提出該二人之真實姓名地址供查,參以呂源藏生前向其弟呂添財表明係遭上訴人叫人共同毆打,非謂先遭上訴人毆打,再另遭他人毆打,可見上訴人與該另二人係同夥,彼此間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上訴人辯稱該二人為路人,與伊無關,亦係規避卸責之詞,無足採納。
另呂素雲、呂添丁、呂添財就毆打呂源藏之人數,固或謂二、三人,或稱三、四人或四、五人,而稍有不符,此係因直接或間接聽聞自呂源藏生前之言所致,自應以上訴人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連其本人共計三人為準。
復以證人王錫漢、王子健、郭家珍雖分別供證:於八十年三月九日晚上,有見上訴人與顧客發生爭吵並拉扯,證人黃惠平亦證稱:八十年三月間某星期六,見上訴人與客人發生爭執,上訴人並打該客人頭部,該客人擋路造成塞車,被二位共乘機車者下車拉到路旁,同年月十五日晚上,伊在上訴人攤位對面,未見上訴人與客人發生任何糾紛各等語,然各該證人就經歷已久之記憶是否清楚,已屬可疑,且與上訴人均具情誼,證言難免偏頗,況彼等證言,與上訴人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皆有未合,可見均屬串飾迴護,皆無足取;
證人楊清讚供證於同年月十五日晚上九時至十時間在上訴人攤位飲食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為當晚十時餘不同,應係在楊清讚餐畢離去後始發生;
證人侯健泰、蔡黃麗卿,或供述看不到路邊情形,或證稱未加以注意,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證人王陳春來、王秀梅分別係上訴人之母、妹,王秀梅在檢察官偵查中,原供稱:呂源藏係於八十年三月九日晚上來攤位吃東西,同年月十五日未來,事後與王陳春來附和上訴人之辯解,改稱:係陳錦造於同年月九日來吃東西未付錢,由上訴人將陳錦造拉開,前後供述不符,皆為迴護附和之詞;
呂添丁在原審更審時,已供明係在呂源藏死亡後方趕至醫院,故呂添丁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皆係聽聞於呂素雲、呂添財轉述而來,自應以呂素雲、呂添財之證言為可採信。
呂添財供稱:伊曾聽呂源藏生前告知在信義公園麵攤被包括老闆在內之三、四人毆打一次而已,伊事後至現場附近查訪,據當地人告知,呂源藏被打後,因另有附近流氓去拿刀欲加以砍殺,經附近之人事先通報呂源藏,叫呂源藏快躲至厠所內,避免被砍殺,非謂先遭上訴人毆打後,倒於地上,再被偶而路過之路人另行毆打等語,益證上訴人之辯解,係刻意將該二名共犯行為劃分,圖避自己刑責所杜撰,要非可取。
再以依三重市佑民綜合醫院醫師林濱源、韓福豐所供,足證該醫院函送之呂源藏病歷表,係依呂源藏之「主訴」所記載之病情,尚難因呂源藏二度前往該醫院就診時,未清楚告知醫師其被毆傷及腹部受傷,即謂呂源藏當時未受有各該傷害,且腹膜炎會引發腹痛及發燒,呂源藏被毆後,於同年月十七日已有腹痛及發燒現象,此與相驗解剖結果,呂源藏因受「拳擊及足踢或足踏」而致「腹部外傷引起脾、腸破裂出血……引起腹膜炎、敗血症致死」情形脗合,足徵呂源藏之死亡,應為上訴人與另二位共犯於傷害行為時所能預見,且有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雖僅曾自承毆打呂源藏頭部二下而已,但因上訴人與該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訴人就傷害致死之結果,自同負其責任。
另上訴人主張:長庚紀念醫院護理紀錄單上,有:「據其家屬告訴醫護人員,呂源藏係在三日前被打」之記載,足見呂源藏死亡原因,係另在八十年三月十八日被毆打所造成云云。
然依該長庚紀念醫院函所附之醫囑單及護理紀錄單內容,可知呂源藏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二分被送至該院時,神智早已昏迷不清,同日上午十時五分即宣告急救失敗死亡,則護理紀錄單上所謂:「三天前被人打,致左眼瘀青」云云,乃家屬所稱而非呂源藏本人所述甚明。
家屬所謂:「三天前」,乃概略之數日前之意,非明確肯定指出呂源藏受傷至送該醫院急救僅有三天,不得憑此模糊片斷之說詞,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上訴人聲請再度傳訊黃惠平等人,核無必要。
另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以傷害原因由於被害人不義之行為所激起為要件,所謂不義行為,必須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公憤者,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傷害呂源藏之原因,依上訴人及證人所言,呂源藏僅係酒後賒帳未果,即大聲喧嘩,致干擾及上訴人之妹王秀梅攤位營業,並無其他不當舉動,難謂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公憤之不義行為,對上訴人應無激於義憤之可言。
均逐一於理由欄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因認上訴人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乃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論上訴人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審酌上訴人因見呂源藏大聲喧嘩,擾亂其妹攤位營業,一時氣憤,致觸重典,衡情尚非無可憫恕之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誤會,誤將與上訴人發生糾紛之陳錦造認為係呂源藏,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高瘦白皙,與呂源藏生前表示毆打者之特徵相符,顯然違背經驗法則,且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在王秀梅攤位毆打呂源藏,理由欄則認呂源藏在羊肉爐對面之麵攤遭上訴人夥同他人毆打,有理由矛盾及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
證人黃惠平、王秀梅、王陳春來、陳錦造、王錫漢、王子健、郭家珍等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原判決均不予採信,但或未說明其理由,或雖已說明而前後標準不一,有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上訴人於警訊時已表明上訴人之行為,與另二人之加害行為,係先後分別發生,原判決徒憑臆測,認係上訴人夥同該另二人共同為之,顯然違背證據法則;
依呂源藏家屬所言,及長庚紀念醫院護理紀錄單之記載,呂源藏似有前後二次之受傷情事,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可採納之理由,反妄加註解,指「三天前」為約略數日前之意,有判決理由不備及不憑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
證人呂添丁與呂添財兄弟所供彼此矛盾,原判決率予採信呂添財之證言,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重市水中月海產店負責人李應山已到庭供證伊於八十一年間,始受讓接手經營羊肉爐生意,足見案發時,該址尚未經營羊肉爐生意,原判決未說明何以認定台南府城小吃店於案發時經營羊肉爐生意之依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原判決復未說明呂源藏頭部之鈍擊傷,與上訴人之拳毆行為,有何關連,又縱認上訴人確有毆打呂源藏,但與呂源藏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亦屬判決理由不備;
倘認本件確係上訴人所為,亦係激於義憤,原審未就此加以調查,判決內竟認上訴人並非激於義憤,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乃客觀上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上之推測。
原判決依調查之證據資料得其心證所為有關上訴人特徵及其犯行應無激於義憤可言之論斷,並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自非上訴意旨憑其個人主觀上之意見,所得任意指摘。
又犯罪之地點,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故有關犯罪地點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倘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即不生違背法令問題。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之麵攤,與上訴人之妹王秀梅所擺設賣油炸食物攤位,二者僅相隔二個攤位,故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㈢,引據證人呂添財之證言,說明呂源藏生前告以係在三重市○○○路信義公園羊肉爐對面麵攤;
遭該麵攤老闆夥同他人毆打等情,與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認呂源藏酒後擾亂其與王秀梅攤位營業之犯罪地點,二者無分軒輊,自難執此指為判決理由矛盾。
而證人黃惠平、王秀梅、王陳春來、陳錦造、王錫漢、王子健、郭家珍所為證言,原判決不予採信者,皆已說明其理由,且各該理由之敍述,並無矛盾之情事。
再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㈢內,業敍明依證人黃惠平之證言,足以證明上訴人與其妹王秀梅之攤位對面,確有台南府城小吃店在販賣羊肉爐。
其餘上訴意旨所謂原判決理由不備與不依證據認定事實者,原判決亦皆已逐一詳加說明所憑之證據與指駁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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