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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
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八、第二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係依憑上訴人甲○○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經警查獲扣押之大衛杜夫牌未稅洋菸一萬六千包,卷附之財政部高雄關稅總局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關緝字第八六一六一一○一七號函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對於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翻異前供,否認有犯罪之故意,所為伊友人綽號「阿儀」者表示有公司同仁在辦促銷洋菸,要伊買來轉售檳榔攤或超級商店,伊才買下該批洋菸,不知該批洋菸係走私進口之未稅洋菸等語之辯解,以大衛杜夫牌洋菸,在台灣有代理商,苟有促銷,儘可公開為之,並應由代理商負責運交上訴人,乃竟約定由上訴人自行駕車前往接運,顯悖一般交易習慣,上訴人所辯,顯係諉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欄內詳加指駁。
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在歷次偵、審中,已辯稱不知所購入運送之洋菸係未稅洋菸,如係他人分數次携帶入境,每次未逾管制進口之公告數額,即非走私物品,上訴人雖予以運送,應不構成犯罪,乃原審對上訴人之上開辯稱,並未加以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當然為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上訴人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皆已供認綽號「阿儀」之友人,向伊表示有未稅之洋菸可賣,問伊要不要購買販售圖利,伊才購入運送等情不諱。
且上訴人購入並運送之走私未稅洋菸高達一萬六千包,殊無所謂分數次携帶入境,每次未逾公告數額之可言。
況原審就上訴人嗣後翻供所為不知係走私未稅洋菸之辯解,已加以調查,認為不足採信,並於原判決理由欄內敍明其理由,顯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背法令情事。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就原審已加調查及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再為事實上之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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