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4064,1998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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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翁登崑
翁石貴
翁永寧
翁重鈞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翁登崑、翁石貴、翁永寧、翁重鈞自訴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翁登崑、翁石貴、翁永寧、翁重鈞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曾振農之妻,因曾振農與翁重鈞登記參加民國八十四年嘉義縣地區第三屆立法委員選舉,被告為求使翁重鈞落選,以助曾振農獲得勝選,乃基於概括之犯意,為誹謗翁登崑、翁石貴、翁重鈞、翁永寧父子等人之家族,而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發布新聞稿謂:「大聲說出老實話的曾振農不是翁重鈞所說的霸道,反而嘴邊在喊(的翁重鈞)……樁腳却去大買票」,復於同年月三十日,又向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中華日報等各大報社發布新聞稿謂:「翁重鈞家族做軍糧是嘉義地檢署公文書上的記載,……曾振農揭發翁重鈞做軍糧,原來只在打擊特權,翁重鈞不知虛心檢討,還以司法動作在媒體造勢,試圖混淆視聽,真是不可原諒」,因認被告犯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云云(翁登崑等另自訴被告公然侮辱部分,業經原判決論處被告公然侮辱人罪刑確定)。

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之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且與論處公然侮辱人罪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亦諭知被告無罪)予以撤銷,改判仍諭知被告無罪,固非毫無所見。

惟查:㈠、按第二審法院對於上訴第二審之案件,如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即應以判決駁回之;

倘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然第一審判決有所不當或違法者,始應將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予以撤銷,就該部分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自訴人等四人自訴被告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發布新聞稿,傳播翁重鈞之樁腳去大買票,復於同年月三十日,向各報社發佈新聞稿,傳播翁重鈞家族「做軍糧」,曾振農予以揭發,係在打擊特權,翁重鈞不知檢討,反試圖混淆視聽,真是不可原諒等不實之事項,意圖使曾振農當選而使翁重鈞不當選,認被告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罪嫌部分,第一審判決原即認為被告被訴之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而諭知被告無罪。

自訴人等四人表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既認被告被訴之此部分仍屬不能證明,其判決所持理由,與第一審判決似無二致,並未認為自訴人等四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為有理由,亦未認為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有任何不當或違法情事,自應認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乃原判決未將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予以駁回,反將第一審原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諭知被告無罪,顯然為違背法令。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凡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足當之,並無如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有免責條件之規定。

原判決於理由欄內,原亦認為被告有於右揭第三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發布自訴意旨所指訴文字之新聞稿,而就其中指翁重鈞之樁腳有大買票部分,以翁重鈞於該參選立法委員期間,確有其「支持者」黃哲仁、賴美真、林木振因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即俗稱之買票,而經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在案,有第一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號、第五十六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因認被告此部分之新聞稿內容,並非憑空捏造云云。

然該卷附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號及同年度訴字第五十六號刑事判決,僅認定賴美真、林木振為翁重鈞之「支持者」,林木振之親屬曾受翁重鈞協助安排就醫,林木振乃為翁重鈞助選拉票以回報,黃哲仁亦係替翁重鈞助選而已,並未認定賴美真、林木振、黃哲仁係翁重鈞之選舉「樁腳」(一審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二七頁);

且原判決謂黃哲仁、賴美真、林木振之上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在案,並未說明各該第二審判決之依據,遍閱全案卷宗,亦無各該第二審判決資料可循,此部分理由之敍述,已有前後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被告所發布新聞稿之內容,其中指翁重鈞之選舉樁腳大買票,及指翁重鈞家族利用特權「做軍糧」等語,似已屬具體之事實,且涉及私德,而非僅止於被告個人主觀上之評價,而翁重鈞家族經營之玉豐碾米廠,雖經台灣省糧食局委託為七家代碾軍用米糧工廠之一,然能否執此即指係利用「特權」獲得﹖倘上開新聞稿之內容確屬不實,得否謂因可受公評之事,未涉及私德,而不致貶損翁重鈞及其他自訴人﹖均非無疑。

原審對此皆未詳加調查勾稽,遽於判決內謂非具體客觀之事項,復未涉及私德,且皆屬可受公評,而不致貶損翁重鈞等人之社會地位云云,亦嫌率斷。

檢察官及自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分別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該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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