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4066,19981127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提浙江省安吉縣對外貿易公司之傳真信件並非真正,但由該傳真信件已可確認該公司確有姚國方其人。

該公司事後否認傳真,或因該公司曾要求上訴人返還該等誤裝之茶葉,但此茶葉既遭判決沒收,顯無從返還,在損失重大不堪賠累情形下,該公司承辦人員或已去職,豈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

㈡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覆原審謂:民國八十四年八、九月間未曾向尚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頂公司)或甲○○訂購竹掃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公開招標採購無柄竹掃把,和利公司並未參加該次投標云云。

惟上訴人係因供貨廠商嚴重失誤,無法供貨,始未參加投標,原審如能查證尚頂公司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六月份以前進口竹掃把數量,即能證明上訴人負責之尚頂公司確有進口竹掃把。

㈢上訴人始終未能目睹進口貨櫃內裝載情形,原判決竟謂上訴人對扣案茶葉係私運而夾藏於尚頂公司所進口竹掃把四只貨櫃中之其中三只等事實直承不諱,顯有可議。

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下稱第三總隊)指上訴人以貨櫃走私,然上訴人若蓄意走私,焉會三櫃滿裝,一櫃未滿,且首次委託不相識之國泰合記報關行代為報關,是該總隊及該報關行之陳述,均不足以認定上訴人確有走私茶葉行為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認扣案茶葉係夾藏於尚頂公司進口竹掃把之四只貨櫃中其中三只內之事實,及證人阮金山、吳政欣、吳東昇、葉松茂、歐芸台、江淑惠等人之證述,扣案荼葉係大陸物品,其中沱茶一萬二千三百五十公斤,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八十九萬五千一百七十六元,鐵觀音茶一千七百四十公斤,完稅價格為十萬八百九十八元,亦有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臺總局鑑字第八四一○九一五六號函,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八五)基普緝驗字第○二四一六號函各一份在卷足據。

此外,復有進口報單、進口貨櫃追蹤落地檢查申請書,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台陽儲運股份有限公司集中查驗關翻櫃紀錄單存卷可資佐證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牽連犯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連續犯),乃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前述茶葉均沒收,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以上訴人否認走私,辯稱:伊所實際經營之尚頂公司因下游廠商和利公司(設於雲林縣北港鎮)擬向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競標竹掃把,該局開標後,交貨時間短促,伊乃先於八十四年五、六月間,向大陸浙江省安吉縣對外貿易公司購買竹掃把,再委由香港貿易商於同年九月輸台預作準備,非為走私茶葉而偽以竹掃把矇混闖關。

至本件進口四只貨櫃其中三櫃夾藏茶葉,乃因大陸銷售廠商即浙江省安吉縣對外貿易公司誤將三只售予香港聯榮行之茶葉及竹掃把貨櫃,與尚頂公司進口之竹掃把貨櫃混淆,致進口貨櫃與原先所欲進口者內容物不符,大陸該貿易公司業以傳真函說明原委,伊確無走私犯行云云,核係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詳予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所指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

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原判決理由一後段,係說明上訴人所提浙江省安吉縣對外貿易公司由署名姚國方者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傳真函件,認非真正文書;

及就上訴人所辯:伊告知江淑惠擬進口一批竹掃把交付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或辯稱:伊進口竹掃把係供下游廠商和利公司參與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競標之用。

認不足採取,所為調查審認之論述,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㈠㈡就此仍加以爭論,自非適法。

再上訴人走私入境之茶葉,確夾藏在尚頂公司進口裝載竹掃把之四只貨櫃中之其中三只,業據上訴人於警訊時供述甚詳(見警卷第二頁反面、第五頁正面),上訴意旨猶否認其事,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而第三總隊第二大隊認上訴人委有走私犯行,及證人即國泰合記報關行台北辦事處負責人江淑惠供證上訴人委其報關所填載之進口報單,確將進口物品載為「掃把」,原審經查與事實相符,分別採為論罪基礎,核與證據法則亦無違背。

至上訴人所指其在八十四年六月以前,確有進口竹掃把一節,縱令實在,因與本件無關,原審就此未為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

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一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