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4067,1998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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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男民國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自白向綽號「小黑」者販入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並自澎湖縣馬公市馬公垃圾場北側空地,運送至同市鎮港里二之九號不知情之王田植住處,及同市第一公墓倉庫內藏放等事實,復有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洋菸一萬三千九百六十包扣案,該等洋菸緝獲時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六千九百八十三元,已逾管制進口物品公告之十萬元數額,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關緝字第八六一六○九○四號函在卷可資佐證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牽連犯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及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

乃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從一重之前罪(累犯)處斷,處有期徒刑捌月,前述扣案洋菸沒收,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以上訴人所辯其不知扣案洋菸係走私物品云云,核係飾卸之詞,不足採取。

復以公訴意旨另稱:上訴人販入前開走私洋菸後,將之藏放在前述王田植住處及第一公墓倉庫內,認上訴人另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藏匿走私物品罪嫌。

但經原審調查審認之結果,認上訴人不另成立此部分之罪。

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分別在理由內詳為指駁及說明。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僅謂原判決就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違誤,然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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