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4068,19981127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巫維仁律師
余健生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均任職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組偵查員,皆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緣竊盜犯陳金山於八十二年間,在全省各地行竊名貴國蘭,甲○○、乙○○奉命參與調查,當時住於台中市○○路二九-一號之林基聰(現改名林晁弘)、楊穩靜夫婦所種植價值達新台幣(下同)五千餘萬元名貴蘭花,在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遭竊,該竊案亦由甲○○、乙○○負責調查,同年四月間陳金山被捕落網,供出林基聰之蘭花為其竊取,但已銷贓,結果僅追回部分蘭花,其他下落不明。

林基聰為答謝甲○○、乙○○為其追回部分贓物,並為求該二人繼續找回其他蘭花,乃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先在其住處簽發付款人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面額均為十萬元,發票日同為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支票兩張,偕同曾文彬等蘭友,携至台中市○○○街三十號七樓之二蘭友吳富騰住處,交付甲○○及乙○○。

該二人明知林基聰係因其職務上追回部分贓物及為繼續追贓而交付二張支票,仍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收受。

甲○○並將0000000(原判決誤繕為0000000)號支票委其友人張寶珠,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在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何厝分社,第五九八七之○帳戶提示轉帳;

乙○○則將0000000號支票,在其妻黃麗雪設於台中市○○街郵局第0000000之八帳戶提示,同年四月二十八日轉入該筆款項,兩人以此方式收受賄賂。

嗣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楊穩靜提出檢舉,因台中市警察局督察室開始調查,甲○○、乙○○遂於八十三年十月間,透過曾文彬歸還現金二十萬元予林基聰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分別論甲○○、乙○○以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年,均褫奪公權肆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甲○○、乙○○在第二審之上訴,雖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應將法院職權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則是否正當之判斷。

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林基聰簽發前述支票二張,携至台中市○○○街三十號七樓之二吳富騰住處,交付甲○○及乙○○。

然林基聰交付該二張支票時,究係同時交付甲○○及乙○○﹖抑或先後分別交付其二人,此與莊、陳二人是否適用共同正犯或同時犯或連續犯之規定有關,原判決關此事實之認定記載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則當否之判斷。

㈡科刑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林基聰在吳富騰住處將支票二張直接交付甲○○及乙○○。

然於理由內卻引林基聰於第一審之供證:「先在家中開好二張各十萬元的票,票是我到現場先交給曾文彬,拜託曾文彬在現場轉給被告二人,因怕被告不收。」

及在原審證述:「我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簽發面額各十萬元支票二張,携至吳富騰家,曾文彬在場,大家坐一起,因曾文彬座位靠近我,我拿給曾文彬,曾某再轉手給被告。」

(見原判決第二、四頁),其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顯不相適合。

又林基聰上開證述,核與證人曾文彬於偵查中供證:「曾與甲○○、乙○○、林基聰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吳富騰住處見面,當場林基聰交與莊、陳二人面額均十萬元支票一張,林基聰拿支票給莊、陳二人,係為感謝其破案。」

(見偵續卷第四五至四六頁),亦不相符,原判決併予採用林基聰、曾文彬上開證詞,資為論罪基礎,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甲○○一再辯稱:曾文彬持前述支票向伊調借,伊在當日身邊並無十萬元,乃聯絡張寶珠轉調,張女將十萬元交伊轉給曾文彬,伊另將前述支票交付張女。

而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張寶珠於原審供證明確(見原審卷第四六頁正反面)。

另乙○○辯謂;

伊曾與曾文彬等人四出查贓,代墊相關費用,復曾代曾文彬住處裝修音響設備,曾與曾文彬打牌,互有輸贏,會算後,曾文彬即交付前述支票,既非賄賂亦非餽贈等語。

而關於裝修音響設備一事,曾妻楊秋娥亦於原審供證屬實(見原審卷第四六頁反面)。

上開有利上訴人等之證據,何以不足採取,原判決並未說明其理由,尚嫌理由不備。

㈣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審依憑上訴人等之聲請,認有傳訊證人許鳳秋、吳富騰等人之必要,乃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傳訊其二人作證(見原審卷第三

五、四四頁),竟未待其二人到庭陳述即行結案,殊嫌速斷。㈤科刑之判決書,對於所載事實及理由必須相互一致,否則即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

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甲○○、乙○○於八十三年十月間,透過曾文彬歸還現金二十萬元予林基聰,此項事實如果不虛,與上訴人等有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至為攸關,然原判決理由內並無說明此部分事實所憑之證據,不無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

㈥原判決認定林基聰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其住處簽發前開支票二張,旋於同日携至吳富騰住處交付上訴人等二人。

甲○○將其中一張票號0000000支票委張寶珠在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何厝分社張女帳戶提示轉帳。

但該合作社經收該支票之日期,依甲○○所提張寶珠帳戶存摺影本記載顯示,似為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見原審卷第七一頁),究竟實情如何,因與莊、陳二人犯罪時間之認定攸關,自應查明。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一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