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4070,1998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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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
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起至同年九月中旬止,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至一萬三千元不等之價格,在雲林縣口湖鄉口湖村下口湖三六號住處附近牌樓等地,連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劉旭原、吳宏進及翁聰明施用牟利,合計八次。

嗣於同年十月三日下午四時許,由劉旭原帶同警員在上開住處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重○‧五二公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行為時即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論上訴人以連續販賣毒品罪,累犯,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販賣毒品所得六萬四千元沒收,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應詳載其所認定之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原判決認上訴人連續販賣毒品八次,其所得計六萬四千元,係以販賣毒品八次之最高及最低價之平均值計算而得,顯係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殊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㈡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故沒收之物,不特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並應於主文內詳加宣示,方足以為執行時之根據。

又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沒收之,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該沒收物雖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惟仍應以現實存在,尚未費失者,始足當之。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上訴人販賣毒品所得六萬四千元沒收,但未於犯罪事實中為具體之記載,已有未合。

又該等販毒所得既未扣案,是否仍存在﹖已否費失﹖原判決並未調查認定,遽予宣告沒收,復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㈢原判決理由一㈠既謂上訴人住宅係位於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雲林縣口湖鄉口湖村下口湖三六號,但遍查原審全卷及原判決並無該附圖,其理由顯失依據。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本件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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