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4072,1998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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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九七、一一八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日凌晨,在桃園縣大溪鎮福安里六鄰頭寮一號林家祠堂聚賭抽頭(賭博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因見黃天發拿出現金數十萬元(新台幣,下同)下場豪賭,嗣聽說黃天發有詐賭情事,認有機可乘,即夥同姓名不詳成年人約五人,共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口黃天發詐賭及其同行友人葉士璋、林正男共謀詐賭,而出手毆打黃天發、葉士璋、林正男,致黃天發、林正男均受傷,使黃天發等三人心生畏懼皆無法抗拒,再強取黃天發所有由葉士璋保管之現金二十九萬元,及陳尚秀(林正男之妻)寄放林正男身上之空白支票一張與印鑑章一枚,繼之逼令無自主能力之黃天發以該空白支票簽發金額五百萬元、日期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蓋用該陳尚秀印鑑章在發票人欄,完成偽造該支票,復脅迫黃天發、葉士璋在支票後背書。

上訴人同時強行扣取黃天發之BMW自用小客車,及逼命黃天發、葉士璋、林正男聯名出具共同積欠五百萬元之借條一紙,交由上訴人收執,又為確保該支票兌現,旋將黃天發、葉士璋、林正男押上某一廂型車,剝奪其三人之行動自由,載往大溪鎮上各處,迄連絡林正男之友人「牛肚」者於是日上午七、八時許前往保證付款,上訴人始將黃天發等三人釋放,其間上訴人尚自黃天發褲帶強取勞力士金錶一只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盜匪部分,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

是有罪判決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又未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者,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卷查上訴人並不否認毆打及取被害人黃天發、葉士璋、林正男各該財物、命簽發該支票、借據及載往他處俟「牛肚」者前來保證付款始罷手等事實,然始終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偽造有價證券、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被害人等係因詐賭當場被查獲、遭毆打,而自願簽發支票、書立借據,賠償其他參與賭博之人,並提供汽車、手錶為擔保,事後又找朋友出面協調降低賠償金額等語。

原判決以被害人等否認詐賭,證人張慶誠、陳文庸、李福來、蕭國雄、簡美玲所述被害人等詐賭情事,前三人所供屬傳聞證言,後二人則為參與賭博者,涉有利害關係,供述難免偏頗,而均不予採信,並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害人等果有詐賭行為,故認上訴人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見理由)。

惟核閱卷內資料,證人即當時在場賭博之證人溫再發供稱:「當時有看到他們三人(指被害人等)手上有多一張牌,就有人喊詐賭」,「當時被打的人身上有一張支票,他說要賠償大家的損失」(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九、一二○頁),謝振全供證:「有人喊詐賭,並當場由他們手中查到多一張牌,他們就跑到前廳,然後在前廳被打」(見第一審卷第一二○頁),蔡勝旦稱:「因有人多拿一張牌被發現,多拿一張牌的人就被打及被押出去,並當場簽發支票來賠償」,並與蔡勝雄均稱:「他們自己承認有詐賭」,「詐賭的人車上也都是詐賭工具」,「他們手上有多一張牌,而車上有整付之詐賭天九牌」(見第一審卷第一四六、一四九頁)各等語。

又據案發翌日參與協調之證人陳文庸結證:「第二天林正男找我,拜託我與甲○○談金額減少」,「林正男說詐賭被逮到」,「在發生糾紛第二天晚上找到甲○○,甲○○說被詐賭輸了五、六百萬,拿五百萬元不過分,談到甲○○願意拿二百萬元」(見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號卷第六五-六六頁),李福來供證:「問起來有詐賭,對方有承認」(見同卷第八一頁),張慶誠亦就上開協調情形證實(見同卷第三九頁背面-第四○頁)。

上述證人等之供述均足為上訴人辯解之佐證,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並未說明其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所為論斷,自難昭折服。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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