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4073,1998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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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號
上 訴 人 紀藹玲
(即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紀藹玲(原名甲○○,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改名)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技工(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離職),職司該署員工薪資造冊及離職員工溢領薪資款項之收納保管、造冊解繳國庫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二年九月至八十三年九月間,先後多次侵占其職務上持有之該署離職員工鄭焱城等五十九人中之若干人(確切姓名不詳)所繳回之薪資(確切金額不詳),共計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迄八十三年十一月二、三、四日始連同所經管之其他離職員工繳回薪資款項共計一百九十三萬四千零四十一元解交該署等情,因予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以證人徐香蘭所證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檢視上訴人專用金庫之情形,與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及二日共向銀行領取四十五萬元之情形相符,因認上訴人係以所提領之該四十五萬元彌補私自挪用之款項,是其所侵占之金額為四十五萬元(見理由㈣)。

惟查證人徐香蘭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檢視上訴人專用金庫,且據其稱:當時沒有清點金庫內存放多少錢,只是遠遠目視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二頁、原審卷第五六頁)。

而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僅提領二十五萬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再提領二十萬元,則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是徐香蘭自不可能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即看到該金庫內有上訴人從銀行領取之現鈔四十五萬元。

原判決以徐香蘭之供證,資為認定上訴人侵占數額之依據,不無所採之證據與所認定之事實不相適合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多次侵占,然又無從確認其次數及每次所侵占之金額,所為事實認定已嫌不明確,復未說明認定上訴人多次侵占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

又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至八十三年九月間所經管之離職員工溢領薪資共計一百九十三萬餘元,是上訴人有無一次(而非多次)即挪用侵占數十萬元之可能性,不無疑問,其實情如何﹖有待再從各該離職員工繳回溢領薪資款項之日期與逐日累計之金額,詳為調查審酌。

原判決遽以連續犯論處,自屬調查未盡。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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