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4074,1998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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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
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湯培鈞(業經判處罪刑確定)、黃哲榕(另案審理)均未經核准,而由湯培鈞、吳哲榕提供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一一○、一一一地號國有山坡地,由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八月間在該二筆山坡地之山腳下約一百米處,傾倒廢土十多天,因未做水土保持,致土石有崩塌之情,嚴重危及下游地區居民安全,致生公共危險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違反於山坡地堆積土石,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該目的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致生公共危險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科刑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者,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上訴人傾倒廢土地點係在系爭山坡地之「山腳下約一百米處」,是該傾倒地點是否在系爭山坡地範圍內,已不無疑問;

苟非屬該二山坡地,則原判決以證人即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巡山員李瑞光所證及卷附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會勘紀錄所載該第一一○、一一一地號上之違規整地情形,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即有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之違法。

再者,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傾倒廢土之時間係在八十年八月間,而證人李瑞光係於八十二年四、五月間巡視該二山坡地,發現在現場遺留怪手、堆土機及二部機車,予以拍照存證(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一號卷第七五頁背面、第七九-八二頁),並稱:伊於八十二年間會勘時發現山坡地裸露很厲害,完全沒有植生,移送相關單位偵辦期間仍有繼續開挖情形,無法從會勘所見肯定有上訴人於八十年八月間傾倒廢土之遺跡等語(見上更㈠卷第四一頁、上更㈡卷第四一頁)。

原判決認李瑞光於八十二年間所見之情形,仍有上訴人於八十年八月間傾倒廢土後之遺跡,顯與李瑞光之上開證述不符。

又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嗣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會勘結果,係認:「同地段一一○、一一一地號國有林部分,八十一年五月一日前之開挖整地行為,應由吳哲榕先生負責現場植生造林復舊改正;

八十一年五月以後之違規應由邱剛先生負責改善」(見上訴卷第二七頁),所指「開挖整地」亦與原判決所認上訴人「傾倒廢土」之行為不同,矧據證人即該會勘紀錄張鑑水稱:「當時我們發現有土石崩落,我們就做了這份紀錄,湯培鈞、吳哲榕有出席,甲○○人在監執行,因未出席所以才都未辯白,只有吳哲榕出面」等語(見上更㈡卷第四一頁);

原判決所採該會勘紀錄難認與其所認定之事實相符。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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