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4075,1998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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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黃建隆律師
鄭慶隆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乙○○部分,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甲○○部分,均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等共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輸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與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共謀自大陸走私進口安非他命來台,即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前往大陸安排走私細節,將大陸毒梟所送交之扣案安非他命淨重約一七五‧三公斤夾藏在蠶豆貨櫃內,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自廣東省啟運,經香港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運抵高雄港,存放高雄港第六十五號碼頭,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被查獲部分,所指上訴人等赴大陸安排走私安非他命乙節,除據上訴人等於偵查中自白外,並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諸如上訴人等當時之出入境資料(參見第一八○三號偵查卷第三一頁、第四○頁背面之甲○○供述進出國門情形),以查彼等此部分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遽行認定,難謂適法。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律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期能發現真實,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行判決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卷查上訴人等於扣案安非他命被查獲之初,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訊問時,乙○○即稱;

因中國航運公司通知吉百利貿易行系爭貨櫃運送提貨事宜,但吉百利貿易行朱小姐不同意伊借牌,又因走私安非他命是害人之事,伊乃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通知中國航運公司將該貨櫃退運回香港(見一八○三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第十九頁),甲○○亦稱:「我在該次貨櫃夾藏安非他命之過程中,深具悔意,本來想將該只貨櫃退回,在退回途中即遭貴處查獲」(見同偵查卷第三二頁),二人於偵審中復為原擬退貨之辯解。

上訴人等之上開供述,似與證人即吉百利貿易行實際負責人朱莉萍、中國航運公司襄理許正松、泰德商務有限公司張作民之供證相符(依序見上開偵查卷第九八頁背面、第九九頁、第一審卷第九四-九八頁、原審卷第一○九-一一○頁),又依卷附中華民國海關艙單記載,系爭貨櫃係置「轉口區候轉國外」(見上開偵查卷第二○頁),並經證人即高雄關稅局機動組隊員鍾承生證實,且稱:「本件貨櫃原先是要進口,但船還未進港時,就變更為轉口貨」(見原審卷第七八-八一頁)。

是上訴人等所辯是否屬實,非無研求餘地。

原判決就上述有利上訴人等之證據均未調查審酌,亦未說明不予採證之理由,逕謂上訴人等所為退運辯解無足採,自有違誤。

㈢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

是審判長於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對被告為人別訊問、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後,自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部分之事實訊問被告,俾其行使防禦權。

而觀諸原審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審判筆錄,審判長並未就走私安非他命進口部分訊問乙○○,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屬違法。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乙○○另走私逾公告數額之大陸香菇、金針,連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又原審判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同月二十二日生效,安非他命經該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論罰,於更審時,應併注意及之,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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