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抗,107,1998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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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王清峰律師
右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更㈠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設立前)民國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七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十七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論處罪刑之判決(嗣上訴於本院經於七十三年八月三日以台上字第四○四四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而確定,嗣抗告人提出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船公司)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船高政字第一四四一號函及證人吳德勝於七十四年二月一日在何駒三貪污案之證詞等作為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

但查該等證據俱與上開條款所稱「新證據」不符,因予駁回,固非亳無見地。

惟查抗告人聲請意旨所舉新證據尚包括前開中船公司第一四四一號函內所附該公司於六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公布實施之人事管理規則第十六條規定及證人吳德勝於七十一年十月五日製作之「連續加班通宵原因報告」(聲再第十四號卷頁四十五及五十五至五十八),原法院對此亳未審酌論列,遽行裁定,自嫌速斷,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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