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抗,109,1998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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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
抗 告 人 辛○○
戊○○
丙○○
丁○○
乙○○
甲○○
右抗告人等因自訴己○○等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二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以裁定駁回之。

必也再審之聲請合法,始進而審查其再審有無理由。

此因應否為實體上之裁定,與其再審之聲請經駁回後,是否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關係至大。

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辛○○、戊○○、丙○○、丁○○、乙○○、甲○○等人因自訴被告己○○、庚○○背信案件,對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九號確定判決,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理由,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

其再審聲請狀除附具該確定判決影本外,並未附具相關之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式能否謂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無違背,即非無疑義,乃原審未先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要件,即認其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尚有未合。

抗告意旨雖未具體指摘及此,然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又抗告人等係對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九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有其聲請狀及所附之該確定判決影本可按,原裁定誤載為係對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六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案經發回,更審時併應注意及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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