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抗,110,1998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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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三日駁回其
上訴之裁定(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乃覊押中之被告身體失其自由,為其便利所設,既不以該書狀實際上到達法院之日計算上訴期間,自無在途期間可言。

本件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因殺人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七年元月五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按,其上訴期間截至同年月十五日既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同年月十六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無不合。

抗告意旨徒謂其覊押在台南縣歸仁鄉,應加計二日之在途期間,其上訴並未逾期云云,揆之首開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謝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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