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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一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
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三十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據以聲請再審之如原裁定理由一內所列㈠至㈣之再審理由,曾經抗告人聲請再審,經原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一八五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抗告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
至如原裁定理由一內所列
㈤至㈧之情事,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亦與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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