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抗,113,1998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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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 甲○○
抗 告 人
即被告之配偶 乙○○
右抗告人等因被告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六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覊押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貪污等罪案件(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號),前經原審認為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四款之情形,並有覊押之必要而執行覊押,嗣該案業經原審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就被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褫奪公權七年;

就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十月,褫奪公權七年在案,其覊押原因仍然存在。

抗告人等原聲請意旨陳稱:被告罹患左側腎水腫、疑左輸尿管結石及長期脊椎疼痛云云,並提出台北市立陽明醫院醫師診斷證明書及台灣士林看守所衛生課報告(影本)為證,惟依該診斷證明書及報告所載,被告之疾病尚非不得由看守所戒護送醫檢查及治療,且原審前於審理中亦已函請看守所視被告病情之需要予以戒護就醫,難認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

因認其聲請具保停止覊押不能准許,而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意指摘,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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