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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四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詐欺檢察官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十二月十五日准予開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一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就其無罪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裁定開始再審。
而該案件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同法條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原審法院既就檢察官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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