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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六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二月三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
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迄今,已逾一年有餘,抗告人因罹心臟宿疾,心絞症、低血鉀症及肺結核(已鈣化)等症狀,雖在看守所內治療,並未見好轉,反有惡化現象,且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及同年九月一日病發,經送榮民總醫院診斷治療,因抗告人近時病情時好時壞,又因所方設備有限,恐病發有生命之危險,非保外醫治顯難痊癒云云,因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惟原審經向台灣高雄看守所函查抗告人在看守所內之病情,經該所覆函稱:抗告人目前病情尚無異狀,現況作息正常,並定期接受門診服藥中,該所當續予以注意戒護、診療,以維護其健康等語,有該所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高所正戒字第八四號函在卷可考,原審因認其不符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且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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