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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八號
再抗告人 乙○○
甲○○
右再抗告人等因告訴被告賴朝協等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四四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
本件再抗告人乙○○、甲○○因告訴被告賴朝協等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第一審駁回聲請法官廻避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既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
乃再抗告人竟復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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