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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一號
抗 告 人 甲 ○
右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駁
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亦為同條第二項所明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而所謂確實之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需可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亦難憑以聲請再審。
至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須有再審理由,而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方可允許。
本件抗告人甲○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係以共同被告李麗雲有瑕疵之指控,及證人即麻豆監理站站長陳重建之供證,遽判抗告人侵占公有財物罪,酌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實係冤枉。
李麗雲片面捏造虛構之事實,斷章取義,且與抗告人未曾對質,案情顯有蹊蹺,另有隱情。
本案係李麗雲因東窗事發,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日,陳重建將抗告人調派到收費窗口接替李麗雲辦理收取罰鍰,同年月七日早晨,李麗雲要抗告人補帳遭拒,並將此事報告陳重建,陳某要抗告人勿管此事,且請李麗雲進入站長室,李麗雲步出站長室後,埋怨抗告人不願幫忙,乃遭李麗雲誣陷。
又陳重建不向侵占公款之李麗雲查扣資料,卻虛構抗告人夜晚囑表弟送交資料之事實,刻意將抗告人塑造成共犯,故意抹黑,誣指犯罪。
抗告人於調查站之自白筆錄、自白書,均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係調查人員,逼迫承認,並寫妥內容,令抗告人抄寫。
李麗雲侵占公款係利用不知情之人代為銷號碰結,與抗告人無關。
抗告人僅係單純之資料輸入臨時人員,依作業流程,從不經手罰鍰款項,只就李麗雲交付之違規案件審核有無裁決章及收費章,然後依法銷號,未參與犯罪,亦未取得分文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抗告人與李麗雲有共同連續侵占公有財物犯行,係依李麗雲,及證人陳重建之供證為據。
且抗告人亦供承未對陳重建提起偽證之告訴,自無偽證之確定判決可資證明,即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
抗告人以其未依李麗雲之要求配合彌縫,乃遭李麗雲誣陷,及其於調查站之自白筆錄,暨自白書,均非出於自由意志,業據抗告人於原確定案件審理中提出抗辯,並為原判決所不採,復於理由中詳加指駁。
又抗告人陳述有關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元化作業程序之規定,顯係於原審審理時,即已存在之事實,且為抗告人當時所明知,至於抗告人提出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請假半天及同年五月十三日請假一天之請假單影本,核與原判決主旨無關,尤無矛盾之處。
抗告人另提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查詢表及收據影本等件,資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然該等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自非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原審依照上述說明,認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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