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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二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煙毒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駁回聲
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因煙毒等罪案件,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原審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九七號),其中關於煙毒罪部分,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此部分即不得抗告。
又關於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非法販賣安非他命部分,雖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此部分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
此項抗告期間,並無特別規定,依照前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送達裁定之次日起算,計至二月十七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二月十八日,始向其執行之台灣台北監獄提出抗告書狀,其提起抗告,業已逾法定抗告期間。
故本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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