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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五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駁回聲請回
復原狀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甲○○因誣告案件,就遲誤第二審上訴期間聲請回復原狀之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論處罪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因遲誤上訴期間而為回復原狀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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