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抗,126,1998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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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六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法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著有解釋。

查本件抗告人因賭博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確定),又因偽造私文書罪,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判予維持確定),分別確定在案。

原法院以上開兩罪,均在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判決確定前所犯,爰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而未一併諭知准許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揆之上開說明,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就賭博部分未保留原得准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乙節,指摘原裁定違誤,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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