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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七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七日至八十六年一月廿七日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六年一月廿七日間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均已確定在案,且所犯二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至抗告人所犯上開二罪縱因其中一罪所處有期徒刑已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此乃檢察官於定執行刑後,全案執行時,應否予以扣除之問題,與定執行刑之要件無關。
抗告意旨以其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五月部分,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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