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抗,130,1998042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延長押之裁定(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由法院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有無繼續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認定之權。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原法院認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情形,而有押之必要,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七日止,執行押三月。

茲以抗告人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押之必要,自八十七年三月八日起延長押二月,乃其裁量權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向警方自首,脫離幫派組織並主動帶領警方起出改造之槍彈,其中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經原審判處免刑確定,押原因已然消滅,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亦因抗告人誠心悔悟,願意接受審判,僅就原審判處強制工作違法部分提起上訴,並無逃亡之虞,且本案因長期押,已影響抗告人日後執行之處遇。

又抗告人家境堪憐,母親乏人照料,原法院裁定延長押,顯屬違法云云,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