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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一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駁回聲請再
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按再審係對於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自無再審之可言。
查本件抗告人甲○○因走私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刑事判決,論抗告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拾月。
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法院以其上訴為無理由,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七二號判決上訴駁回後,抗告人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
但本院對該上訴係以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此觀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刑事判決理由所敍自明。
是該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當為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七二號刑事判決,要非本院之程序判決,本院之程序判決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對象。
本件再審聲請狀載為:「不服 鈞院(指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七二號及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一一○八號刑事確定判決,謹依法聲請再審,並請裁定停止原確定判決之執行。」
等語。
乃原裁定未先究明抗告人係對何判決聲請再審,竟於案由欄載謂抗告人係對本院之前開程序判決聲請再審,而逕為實體之審認,認其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而置關於原判決及請求裁定停止執行部分之聲請於不顧,於法難謂無違誤。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關乎抗告人得否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末查聲請再審狀雖併引用本院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案號,但已敍明原實體上確定判決之案號,併附具各該判決繕本及證據,而就第二審實體判決敍述再審理由者,應認係對第二審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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