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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二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元月二十三
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稱:㈠證人沈財義、沈志華及告訴人莊周明所供證前後不一,且內容虛偽不實而有瑕疵。
㈡依卷內莊周明之陳述,可證明抗告人並無殺人之犯意,祗是正當防衛所造成之過失傷害,原判決認定抗告人有殺人之犯意,認定事實有誤。
㈢抗告人係遭莊周明之誣告。
㈣承辦檢察官涉嫌偽造筆錄。
㈤卷內筆錄記載黃德紀供稱確定聽到抗告人向警方自首,確定判決僅認定係投案,亦有未合。
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原審法院則以: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述各情,前經該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一二號裁定,認定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該刑事裁定在卷可稽。
茲抗告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自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漫指原裁定不當,並稱已向聯合國投訴云云,非有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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