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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四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七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証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
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事後任意由人出一證明書,證明受判決人前次所為有利之主張,係屬實在,憑以聲請再審,此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定新證據,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即難據以再審。
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其與洪英全間之債權為真實,則其代理洪英全所為之行為,並未使自訴人受害,自與偽造文書之成立要件不符。
因洪英全之繼承人陳香與張清豐間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且以洪英全於生前已將該屋售與抗告人之事實,而將該屋移轉與抗告人,而抗告人被自訴偽造文書案件第二審於同年十月間辯論,抗告人不及提出而未利用上開證據,致被判處偽造文書罪刑,該確定判決以「聲請人向洪英全生前所購買之房屋未移轉,衡情自無此買賣價款之債務……」,抗告人現已有「新證據」證明「此屋已辦妥所有權移轉之手續」,爰聲請再審云云。
經查本件抗告人偽造文書案二審法院係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判決,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而宣示判決應自辯論終結之日起七日內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明定。
抗告人所指該訴訟二審法院於八十四年十月間辯論,自非事實。
是抗告人所主張洪英全已將該房屋出售予抗告人之事實,既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則其事後所提出陳香出具之同意書,以證明該屋已辦妥所有權移轉之手續,此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且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尚難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
抗告人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原審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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