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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五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駁
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抗告人甲○○在原審之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論處抗告人強盜罪刑;
惟查抗告人並未參與本件犯罪,更不知原共同被告杜偉義向被害人王宣博取款之事,此有王宣博在警局之報告書及林志峰之親筆信為證。
案發時抗告人適在軍中服役,致無法將事實真相告知辯護人,因而未加以辯護,茲發現上開新證據,因而聲請再審等語。
原裁定以所謂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要件,但必需可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再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
經查王宣博之警訊筆錄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再三,仍認抗告人確曾參與;
而林志峰嗣後於第一審雖證稱:抗告人等未說要拿錢,在警局會那樣說,目的係要抗告人等留在警局云云之有利於抗告人證詞,係事後迴護之詞,而無足採,均於原確定判決內敍明。
茲抗告人將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而未採信之證據再行提出,認係新證據,據以聲請再審。
揆諸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因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未向警局調閱據悉有利於抗告人之王宣博報告書,亦未傳訊承辦警員黃昭彬證明王宣博、林志彬於警方曾提及抗告人並非本案行為人,尚有未洽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
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請求傳訊證人黃昭彬一節,既須經傳訊調查,自非毋庸調查,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即非所謂之確實之新證據,自難據以聲請再審。
至於王宣博之報告書及林志鋒之信函亦非茲所謂確實新證據,原裁定已敍論甚詳,經核尚無不當,已如前述。
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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