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抗,136,1998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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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六號
抗告人 甲○○ 女
右抗告人因流氓感訓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許
可執行感訓處分之裁定(八十七年度感聲字第三十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感訓案件,經原審宣告感訓處分,應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執行,惟因蕭女另涉刑案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致逾三年未執行,茲聲請人認仍有執行之必要,檢同原審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影本各乙份,聲請許可執行前來,經審核結果,認為應予許可,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裁定准予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查該條項僅規定感訓處分之裁定,自確定之日起,已逾三年未執行者,非經原移送機關聲請原裁定法院許可,不得執行,逾七年未開始執行者,不得執行。

法無因家庭等因素,不得執行之規定。

本件抗告人因另涉刑案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於獲假釋出獄時,已逾三年,但未逾七年,原審法院依移送機關之聲請,審核應予執行感訓處分,為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無違法之可言。

按流氓感訓事件,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係不得再行抗告,即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應准許情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十一條上段,亦有明文。

抗告人竟對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向本院提起抗告,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雖原裁定末端,有得抗告之記載,但該項錯誤之記載,並無變更法律規定之效力,於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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