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抗,140,1998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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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駁
回聲請再審之裁定 (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八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本件抗告人甲○○因誣告案件,對於原審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八六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對於原審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八六號確定判決,發現新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證明抗告人之誣告罪不成立,並檢附委建契約書、陳慶隆名義之收據及鑑價書等影本各一份,聲請再審云云。

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如何因提供土地委託陳慶隆興建房屋之事,雙方發生爭執未能解決,抗告人竟意圖使陳慶隆受刑事處分,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誣告陳慶隆涉犯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罪嫌,而其所誣告之案件,嗣後分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法院諭知無罪判決確定,因認抗告人係犯連續誣告罪等情,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抗告人聲請再審,並未提出事後發見足供調查之證人或證物,亦即未提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任何新證據,徒對原確定判決之理由為爭執,試圖證實在原確定判決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為無理由,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查抗告人雖以發見新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為原因,聲請再審,並提出委建契約書、陳慶隆名義之收據及鑑價書等影本各一份,主張其行為不成立誣告罪。

然上開委建契約書及陳慶隆名義之收據,係原確定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 (見原確定判決第三面第一、第二行及第四面第八行) ;

至於鑑價書,乃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南院賢執字第一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委託梁瑞庭建築師,就債務人即抗告人之財產所為之鑑價,鑑定日期為八十二年四月,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判決前已經發見之證據,並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未發見或不及調查,至嗣後始行發見之證據;

況該鑑價書亦與誣告案件無關,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上開文件,均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原裁定因以駁回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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