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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一號
抗 告 人 甲○○
乙○○
右抗告人等因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所為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
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法或裁判等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
又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本件抗告人等在原審聲請意旨係屬對法官關於訴訟之指揮或訊問方法有所不滿,或指法官偽造警察黃健書、陳建裕「未到」之筆錄及教唆該二證人偽證。
原審以對法官關於訴訟之指揮或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依上開說明,尚難據此推斷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亦無證據證明承審法官偽造警察黃健書、陳建裕「未到」之筆錄及教唆該二證人偽證,不能因抗告人等之主觀臆測及不滿,即指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難認已符合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
復以同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理由聲請法官迴避時,並非應即停止訴訟程序。
因認抗告人等之聲請並非正當,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謂原承審法官確有偽造上揭筆錄及教唆偽證,抗告人等已另行告發該二名證人犯罪,原承審法官執行職務偏頗,已喪失合法指揮訴訟權,抗告人等一提出迴避之聲請,即應停止審判云云,漫指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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