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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三號
抗 告 人 甲○○
乙○○
右抗告人等因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所為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更審裁定(八十七年度聲更㈠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規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項,其中第二款: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第四款: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均係指法官審理之案件,與該案被告或被害人有上開關係存在,應自行加以迴避,並非以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即應迴避。
又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
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
本件抗告人等在原審聲請意旨係屬對法官關於訴訟之指揮或訊問方法有所不滿,或指其等另案告發原審承辦法官,該案法官為被告應迴避。
原審以對法官關於訴訟之指揮或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依上開說明,尚難據此推斷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抗告人等為被告之重傷害等罪案件,原承辦法官許增男與該案之被告或被害人並無任何親屬、家長、家屬或法定代理人關係,尚無法定應自行迴避事由。
至於抗告人等對原承審法官許增男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偽造文書、凟職、勾串偽證、教唆偽證等罪嫌,經檢察官以查無犯罪嫌疑,簽結在案,有該署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北檢勇字八十六他三一三號函影本在卷足憑。
並無具體事實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難認已符合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
因認抗告人等之聲請並非正當,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謂原承審法官有偽造文書等事證,其執行職務偏頗,抗告人等曾告發原承審法官犯罪,其本身即為被告,應立即自行迴避云云,漫指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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