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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四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
十五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押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四十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所患左橫膈膜疝氣病症,台灣省立花蓮醫院可以手術治療,如未治療對胸腔之呼吸有外來之壓迫,影響呼吸之順暢,無立即之生命危險,但應予以手術校正治療。
有該醫院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八七花醫總字第一四九號函附卷可稽,並經檢察官表明該醫院如可以手術治療抗告人病症,即可戒護就醫。
因認抗告人所罹疾病,並無非保外就醫必要,且抗告人原押原因尚未消滅,乃裁定駁回其具保停止押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徒以該醫院為二級地區醫院,戒護就醫,難保手術及術後品質之推測之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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