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六號
抗 告 人 吳仰琦
(被告之子)
抗 告 人 曾呂心
(被告之妻)
右抗告人等因被告甲○○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八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覊押之裁定(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吳仰琦、曾呂心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之父(或夫)即被告甲○○已滿七十四歲,體弱多病,尤以心臟右束枝阻塞更為嚴重,覊押期間曾多次發病送醫急救,且看守所醫療設施不足,被告不堪病痛,多次表示輕生,家屬至為擔憂,為此聲請停止覊押云云。
惟抗告人等聲請意旨與另一聲請人即同為被告之子吳立華相同,經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以裁定駁回吳立華之聲請,理由內即已敍明被告健康狀況,業據台灣高雄看守所查明尚稱良好,若有復發情事,該所亦能採取緊急送醫措施,有該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高所正戒字第一八四八號函在卷可稽,對被告疾病之防治非無力為之,要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所謂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情事。
況被告前與李芳力共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罪,經判刑尚未確定,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所犯情節益為重大。
而李芳力逃亡通緝中,被告仍與之聯繫犯罪,足見其執迷不悟。
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覊押原因尚未消滅,抗告人等聲請具保停止覊押,礙難准許,乃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而本件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裁定駁回抗告人等之聲請後,被告即因另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借提發監執行,有該署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九二號執行指揮書影本一份附原審卷足據,被告既未在押,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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