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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八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先後於如附表所列時間犯妨害自由、偽造文書、侵占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台灣高等法院於同表所列日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二月、六月,分別確定,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以上裁判,因依檢察官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二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謂抗告人犯妨害自由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之判決,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云云,即屬真實,亦僅於徒刑執行時應否扣抵之問題,不影響於原裁定之合法性。
資以對原裁定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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