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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
駁回聲請具保停止覊押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號),於第一審審理中逃亡,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三號沒入保證金裁定在卷可按。
原裁定以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即逃亡)之情形,且有覊押必要,前經該院執行覊押。
抗告人原聲請意旨雖稱:其父年歲已高,且獨居失明又無謀生能力,家計困難,請准具保返家以盡孝道云云。
惟因抗告人所犯案件仍在審理中,其覊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因認抗告人之聲請尚難准許,而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並以其有固定之住所,復有回收舊衣之業務尚待處理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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