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抗,151,19980429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一號
抗 告 人 甲○○ 男
右抗告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六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按再審旨在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須對實體判決為之。

本件抗告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由原審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二號判處抗告人罪刑,抗告人不服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後,本院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七號判決,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不涉及事實問題。

原審竟誤認抗告人係對本院上開程序判決聲請再審,自非適法,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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