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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四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八
日所為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該項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
又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至送達代收人已否轉交及何時轉交被告,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時,曾向該院陳明:「請將判決書寄邱賢斯(同案被告)住處」(見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七二號卷第二十七頁審判筆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乃將判決書均郵寄邱賢斯之住處-台北市○○○道○段二五○巷十一弄十九號由邱賢斯之兄邱賢偉代收,因該案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
又抗告人所犯違反藥事法案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均將判決書郵寄抗告人之住所地-台北市○○區○○路三段二八○巷三號由其母代收,(併將審判期日傳票送達於抗告人狀載之台北市○○○路○段二五號九樓之十七,則無由送達),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第三審上訴,亦告確定,有各該案卷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各該案件之送達均屬合法。
原裁定因而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條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壹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以其未曾收受上開二案之判決書,其送達不合法,原法院即逕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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